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V-113-訴-1276-202411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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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6號 原 告 王○○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0 被 告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證人甲○○為原告之配偶,與被告因工作往來相識 ,詎被告明知證人甲○○為有配偶之人,竟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普通友人交往之界線,於民國111年3月至5月間以情侶關係交往,其間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12次,且有多次親密肢體接如證人甲○○跨坐在被告腿上、被告於車上躺臥於證人甲○○懷中、被告及證人甲○○共同進入被告住處(見原證1之照片)等行為,已足以破壞原告及證人甲○○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分別就上開被告發生性行為及其餘不當交往行為,各請求新臺幣(下同)500,000元、300,000元(按:原告主張之加害行為數為2行為,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共計800,000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本件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伊與證人甲○○為酒吧 同事,期間大約2至3個月,並未以情侶關係交往、發生性行為,伊與證人甲○○出去都是一群朋友,是因為出去喝醉,朋友載伊與證人甲○○回去,證人甲○○只是攙扶伊回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至明。且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上利益(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第290頁,可資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從而,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時,自屬不法侵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伊與證人甲○○為配偶關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惟原告主張被告與證人甲○○間曾有逾越普通友人之交往關係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無非係以其提出原證1之 照片4張、原證2之保證書影本1份(見補字卷第17頁至第25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其中原證2係證人甲○○簽署,日期記載為113年4月21日,內容包括證人甲○○承認與被告於111年3至5月間有婚外情,並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文字(見補字卷第25頁,下稱系爭保證書)。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和被告在酒吧認識,被告是員工,原證1的照片是朋友拿給原告的,因為去年年底我們吵架,原告拿出來後我就承認有與被告私底下在一起快半年。系爭保證書內容是朋友跟原告說的,後來被告想要確定正式的關係,我覺得沒辦法,就和被告分手。有發生性行為大約10次,地點是在被告家、飯店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雖證人甲○○明確證述有與被告以情侶關係交往及發生性行為,惟於本院提示系爭保證書前卻證稱原告係於112年年底知情(見本院卷第53頁),並非系爭保證書之日期,且系爭保證書記載婚外情時間為111年3月至5月間,亦與證人甲○○證述與被告交往之時間為大約半年不符。且不論證人甲○○證述與系爭保證書內容已有前述不一致之瑕疵,縱依原告主張系爭保證書為原告打字給被告簽名,期間為原告之推測(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保證書之性質究僅為證人甲○○於審判外之陳述,無從與其證述相互補強,衡以證人甲○○為原告配偶,利害關係甚為緊密,其證詞難免有偏頗原告之虞,證明力原較一般全然客觀、中立之人為薄弱,在無其他佐證擔保其真實性之情形下,其證詞自不能盡信。嗣本院當庭闡明原告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原告仍稱僅證人甲○○之證詞即已足夠(見本院卷第56頁),實則舉證尚有未盡,據此,自難認被告有與證人甲○○以情侶關係交往,並發生10數次性行為之侵權行為事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證人甲○○以情侶關係交往及發生性行為等情 固難採憑,然被告並不否認原證1之照片為被告與證人甲○○(見本院卷第34頁),其中可見證人甲○○正面跨坐在被告身上,被告微笑凝視證人甲○○,並無任何抗拒,被告在計程車後座躺臥於證人甲○○大腿上,證人甲○○雙手環繞被告頭部,及兩人相互挽手走入被告住處之背影(見補字卷第17頁至第23頁),從兩人身體肢體碰觸之舉動程度,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儼然超過和已婚、異性友人一般社交、共同出遊時可能發生互動往來之範疇,將心比心任何有配偶之人皆難容忍或接受,對配偶獨有共同生活之目的及信賴關係多有傷害,無論係配偶一方或配偶以外之第三人,為尊重及保護配偶他方或他人之婚姻生活,均應極力避免,已足以破壞原告及證人甲○○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至明,揆之首揭說明,自屬不法侵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屬有據。 ㈢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告及證人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上開不當互動往來之行為,客觀上對原告之婚姻生活造成破壞,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心理上及感情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確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畢業,從事○○業,月收入約○○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名,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元、○○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自陳為○○畢業,從事○○業,月收入約○○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元、○○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10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3頁至第17頁),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行為態樣、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不當互動往來之侵權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5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於113年8月26日經本院通知到庭且原告告以起訴要旨時,應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自催告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原告與證人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 有不當互動往來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