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DV-113-訴-1306-202412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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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6號 原 告 李信賢 被 告 黃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字 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8月間某日,瀏覽臉書法律 諮詢相關社團網頁時,得知原告欲向他人索討債務而上網尋求協助,遂透過臉書及LINE聯絡原告,佯稱其可以協助追討債務,名下有合法拖吊公司可拖吊債務人名下車輛,拍賣變現,然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1,208,000元與被告;嗣原告察覺有異,要求被告返還款項,惟被告僅返還30,000元給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09年7、8月間某日瀏覽臉書法律諮詢相關社團網頁時 ,得知原告欲向他人索討債務而上網尋求協助,遂透過臉書及LINE聯絡原告,佯稱其可以協助追討債務,名下有合法拖吊公司可拖吊債務人名下車輛,拍賣變現,然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1,208,000元與被告;嗣原告察覺有異,要求被告返還款項,惟被告僅返還30,000元給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等事實,業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刑事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應堪認定。被告以詐欺手段使原告交付1,178,000元,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所有權。茲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1,178,000元,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4日(見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178,000元,及自113 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