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3-訴-1781-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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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1號 原 告 顏岑憲 被 告 吳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56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某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580,000元匯入被告所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刑事卷宗核閱確認無訛,自堪認定。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集團詐騙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2,580,000元,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2,58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