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DV-113-重訴-33-20241216-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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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浩林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林碖 林瓊翬 林國銘 林國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8,973,353元【計算式: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3 月15日法囑土地字第65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A -1、B、B-1、C部分占用面積合計601.21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14,900元=8,958,029元;8,958,029元+15,324=8 ,973,353元】,上訴人就全部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9,902元、第二審裁判費134,853元,上訴人第一審已繳 納123,936元,第二審裁判費則未繳納,扣除上訴人於第一審溢 繳之裁判費後,尚應補繳100,819元【計算式:89,902元+134,85 3元-123,936元=100,81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錄:起訴前已到期不當得利為15,324元【計算式:(307.33×1 76÷12×2+307.33×176÷12÷30×9)+(293.88×176÷12×2+293.88×17 6÷12÷30×9)×2分之1≒15,324元;其中307.33、293.88為西勢段1 777之1、1777地號土地之占用面積,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本件 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1月21日止共計2月9日,176為上訴人主張 每年每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2分之1為上訴人就1777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