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V-114-司他-41-20250224-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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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蔡政承 蔡黃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益阜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蔡政承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 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蔡黃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 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原告益阜建設有限公司部分勝訴,嗣原告益阜建設有限公司及被告蔡政承、蔡黃修、蔡杏妙、蔡幸余等人不服而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蔡政承、蔡黃修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上訴人蔡政承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46,633元(計算式:335.92平方公尺【即編號A部分占用面積】×6,688元/平方公尺(110年度1月土地公告現值)=2,246,633元),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34,912元,上訴人蔡黃修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21,763元(計算式:392.01平方公尺【即編號A部分占用面積335.9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占用面積56.09平方公尺】×6,688元/平方公尺(110年度1月土地公告現值)=2,621,763元),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40,555元,嗣該事件經上訴人蔡政承、蔡黃修均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狀撤回上訴而終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第二審經撤回上訴扣除應繳裁判費3分之2後,上訴人蔡政承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1,637元(計算式:34,912元×1/3=11,637元),上訴人蔡黃修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3,518元(計算式:40,555元×1/3=13,518元),爰依職權確定上訴人蔡政承、蔡黃修分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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