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NDV-114-司執-21191-20250217-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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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1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莊崇銘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8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江元志即呂純勇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鈺琁即蘇麗華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相對人住所係在基隆市仁 愛區,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