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NDV-114-抗-1-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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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王辰豪 相 對 人 林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拍字36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不服本院113年度司拍字367號裁定,抗告理 由容後補呈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觀民法第873條規定自明。而抵押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已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就此項法律關係倘有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號、94年度台抗字第615號、94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之1第5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以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其所負擔之債務,設定本金債權總額為新臺幣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因抗告人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基此,依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足認其主張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依約清償之情為真,故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於113年12月19日提出民事抗告狀,惟僅於抗告狀聲明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未就該項裁定指出具體不服之理由,復經本院函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提出抗告理由,然抗告人於114年1月13日收受該函後,迄今仍未提出抗告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麻豆區 晉江段 732 92.02 全部 附表(建物)︰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騎 樓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001 85 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層樓房 加強磚造 40.32 55.80 12.00 108.12 平方公尺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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