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EM-113-南秩-58-20241231-1

字號

南秩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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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58號 移送 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 移送人 江瑞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8月5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4646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瑞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江瑞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14日下午8時5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工地。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電擊棒。 二、上開違序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電擊棒之照片3幀在卷可按,電擊棒1支扣案可稽。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電氣警棍(棒),屬於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所列器械,業經內政部於113年7月8日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2號公告在案;而「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所列器械,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亦經內政部於113年7月8日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4號公告在案。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攜帶之電擊棒,屬於「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所列電氣警棍(棒),應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既於前揭時、地,攜帶扣案之電擊棒,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行為,應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被移送人於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電擊棒,屬於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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