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EV-113-南小-1133-20241018-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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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33號 原 告 蘇 薇 被 告 魏成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 萬999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除如主文所載請求外,另請求被告自民國113 年 6 月17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即原告催討被告償還主文所載金額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惟原告於審理期日表示雙方無違約金約定亦無請求該金額意思,陳稱係因不知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違約金欄之意義而誤載,而當庭更正此部分記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相符,自應准許。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11.27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原告於同日將款項匯予被告,嗣原告於113.02.13 催討被告還款,被告承諾於113.02.28 償還完畢,並陸續還款40萬元,惟被告於113.02.26 以原告尚未歸還被告置於原告住處之家具與飼養貓隻為由拒絕繼續還款,迄至原告於113.06.17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仍未依約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 萬999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寄存送達日113.09.11,寄存生效之翌日103.09.22)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113.10.08 )就原告主張之借款與尚欠10萬元未還,均不爭執,惟以原告尚未交還其家具及貓隻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且被告 就借款事實及原告請求金額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真實。 ㈡按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 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消費借貸契約在借用物交付以前,契約尚未成立,借用人支付利息之義務則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二者並非對立的債務,是為單務契約。亦即,縱使於「約定利息之消費借貸」,貸與人雖應交付標的物(款項)於他方,惟該交付係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並非負擔債務,是僅借用人於契約成立生效後負有給付利息之義務,故消費借貸契約為單務契約。依上開說明,被告以家具與貓隻尚未經原告交還作為本件借款消費借貸契約之同時履行抗辯事由,自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0 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 0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 0元,欠付1,000元 違約金請求部分,雖經原告減縮,惟因本件為小額事件,該部分違約金請求金額慎微,爰命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