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EV-113-南簡-1270-20241126-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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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劉建業 被 告 李俊毅 訴訟代理人 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東門路2段16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於左轉彎專用車道上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有胸部鈍傷、肋骨骨折、左側第5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左手小指無法完全復原,造成生活不便,身心均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2,038元、看護費16,800元、交通費2,415元、額外支出7,740元、機車修繕費6,350元(含機車運送費300元)、不能工作損失375,807元、精神慰撫金24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對原 告機車運送費300元部分不爭執,但對看護費有爭執,看護費通常行情應是每日2,200元至2,600元;原告與有過失,應自行負擔70%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67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復有明訂。 ㈡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10時1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南市東 區東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東門路2段16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於左轉彎專用車道上直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有胸部鈍傷、肋骨骨折、左側第5指遠端指骨骨折等事實,業經核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72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訛,自堪認定。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導致發生系爭事故,使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受損及其受有胸部鈍傷、肋骨骨折、左側第5指遠端指骨骨折,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及身體健康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304,525元。 ⑴醫療費:8,157元。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22,038元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 卷第19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51頁)。惟全民健保負 擔部分,原告並未實際支付,自不得請求賠償,原告僅 得請求被告賠償自付部分即8,157元,逾此金額所為請 求,則非有據。 ⑵看護費:8,800元。 ①親屬間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所為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通常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 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 判決)。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於急診等待開刀至出院期 間(即111年11月12日至同月15日)需人陪同照顧, 有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見調解卷第19頁),足 堪認定。然原告主張以每日4,200元為基礎計算看護 費與通常行情不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自 非可採。本院審酌原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 參以看護通常收費標準,認以每日2,200元計算較為 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為8,800元(計算式 :2,200×4=8,800),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 ⑶不能工作損失:275,600元。 原告雖主張其為Ubereat專職外送員,因系爭事故受傷 而不能工作6個月,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存簿明細、報 酬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9頁、第53頁至第67 頁)。該診斷證明書並記載原告需休養約6個月,休養 期間應自出院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 ,然該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休養期間乃係醫師依其專業所 為推斷,若有其他具體事證可認實際所需休養期間多餘 或少於該推斷期間,自仍應以實際所需休養期間估算其 不能工作損失。從該存簿明細可知,原告自112年4月20 日起領有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匯入之報酬,顯見自11 2年4月20日起,原告身體狀況已恢復至得以正常從事外 送工作狀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期間應自 111年11月12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12年4月19日 止,共159天。茲因兩造合意以每月52,000元為基礎計 算(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就不能工作損失得請求賠償 275,600元【計算式:52,000÷30×159=275,600】。 ⑷額外支出:7,74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需購買護腰護具,為此支出 7,74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明細影本為證(見調解卷 第41頁),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肋 骨骨折之傷害,堪認該醫療用品核與其所受傷勢有相當 關連,確有使用該物品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 屬有據。 ⑸交通費:2,415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接受治療,為此支出交通費2, 415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調解 卷第37頁至第41頁),應堪認定。原告係因被告侵害其 身體健康權,始需支出該交通費,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 規定,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⑹機車運送費及機車修繕費:1,813元。 ①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②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機車運送費300元及修 繕費6,05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據原告提出收據 、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9頁至第41頁) ,應堪認定。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 為修復系爭機車毀損部分而更換零件,係汰舊換新, 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應予折舊,始屬合理。系 爭機車於106年2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可參(見警卷第8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年2月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1年11月12日,已使用約5年10個月,系爭機車修繕 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1,513元【計算式:6,050÷(3+1) ≒1,5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機車運送費30 0元,共計1,813元。從而,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1, 81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屬無 據。 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 ⑴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金額為限;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 響是否重大,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全部相關情狀後予以 核定。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衡情堪認其受有精神上 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與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110 年間收入約360,000元、111年間收入約550,000元、112 年間收入約650,000元,名下財產約3,530,000元;被告 於110年間收入約240,000元、111年間收入約300,000元 、112年間收入約42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詳見 當事人資料袋內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 兩造身分地位、事故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損失數額,以100,000元為適當。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目的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故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職權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共同原因,其過失行為有助損害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時,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發生,堪認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本院綜合審酌雙方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分別負擔過失責任60%及40%,較屬公允。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後為161,810元【計算式:(304,525+100,000)×0.4=161,810元】。 ㈣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見調解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61,810元,及自113年 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