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NEV-113-南簡-1604-20241220-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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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04號 原 告 楊秀桃 被 告 蔡學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846號)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友人關係。詎被告因知悉原告有積欠銀行 借款,於民國110年4月10日於其位於臺南市南區新建路之租屋處對原告佯稱:我有開公司,你可以把錢匯給我,我再用公司名義來幫你還錢,這樣你就可以還比較少的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82,000元予被告(下稱系爭匯款或系爭款項),嗣原告經銀行人員告知提前還款會有違約金,和被告連絡取回系爭款項未獲置理,始知受騙。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詐欺及侵權行為,伊借錢給原告 ,系爭款項是原告清償的借款,不知道為什麼原告跑去提告。伊和律師在刑案(按:案號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32號,偵審過程詳如後述,下稱另案)提出的證據法院都不採,現在無法提出其他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10日凌晨2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 匯款382,000元予被告等情,業經其於另案提出原告手機轉帳紀錄翻拍照片2張為證,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5403號函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各1紙附於另案卷宗可參(見另案警卷第23頁、第11頁、第12頁),且為被告於另案所不爭執(見另案偵二卷第188頁,易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雖自另案偵查、審理,直至本件言詞辯論時均否認有原 告主張之侵害行為,並辯稱係伊先前在醫院借款400,000元給原告,系爭款項係原告匯款之還款云云。先不論被告於另案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兩造前曾有400,000元借貸之相關證據;在原告匯款後,被告復於110年4月17日發送內容顯示轉帳390,000元等文字之訊息予原告,有原告另案警詢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2張可憑(見另案警卷第24頁),參諸被告於另案審理時所述:「(檢察官問:你有真的轉390,000元給楊秀桃嗎?)沒有。(檢察官問:為什麼你要傳說你有轉帳給她的記錄給她看?)那時候他每天來問我銀行的事,問我貸款什麼時候處理。(檢察官問:為什麼告訴人要追著你問貸款什麼時候處理,你又不是銀行的行員?是否你有跟她講說你可以幫她處理銀行貸款?)我只是跟她講說我認識銀行的行員,我想辦法幫她處理。……(審判長問:這是你發給告訴人的轉帳畫面,你當時為什麼要跟楊秀桃說你已經轉了390,000元給她?)就她連續一個禮拜每天一直問我,問我銀行貸款的事情,然後她向我借的錢,能不能先還她。(審判長問:為什麼她向你借的錢,已經還你了,你還要再轉給她?)因為她一直說,我沒有幫她處理銀行貸款的事情,她說她已經還我錢,她反而沒有錢可以繳銀行貸款,叫我把她還我的錢,再還回去給她。……(審判長問:所以這個390,000元轉帳是你自己做的假訊息?)是。」等語(見另案易字卷第201頁、第207頁)。然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可見原告在系爭匯款後,帳戶內仍有超過380,000元之餘額,其後亦自己將貸款全數清償,有原告另案提出之交易往來明細、貸款清償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59頁、第141頁),足徵原告非無自行清償貸款之能力,殊無向和被告籌措資金還款之必要,且倘被告辯稱匯款係為清償原告借款債務乙節為真,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後已經清償,與原告即應兩不相欠,豈有再發送內容不實,顯示轉帳390,000元之訊息對原告訛稱其已匯還390,000元之理?被告前開辯詞,前後顯然矛盾,亦與常理有違,本院自難憑採。至被告另案審理時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另案易字卷第95頁),被告並未提出原始數位檔案以供查驗真偽,其真正既已為原告於另案所否認(見另案易字卷第190頁至第191頁),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再稽之被告供陳曾對原告稱「認識銀行行員、想辦法幫她處理」,及原告反覆和其「追問處理銀行貸款的事」,足徵被告確曾在110年4月17日前對承諾原告將代其處理銀行貸款,與原告另案證述係被告說認識銀行裡面的人,他會處理,被告叫我匯款給他,說他會幫我解決等匯款之前因一致(見另案易字卷第186頁,偵一卷第15頁背面),應已足以補強原告指述之憑信性,堪認被告確有告以原告不實事實,對其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此外,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另案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2年度調偵字第72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1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732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另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既有前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且經另案判決確定,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382,000元,應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2,000元,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82,000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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