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EV-113-南簡-1849-2025012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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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49號 原 告 呂佳容 被 告 莊茗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5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11,98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可知悉申辦貸款或求職無須提供金融 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1時56分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某店名不詳之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對方,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其成員於112年9月22日21時9分許,冒稱線上計程車叫車業者,聯繫原告佯稱因網路遭駭致被誤設成包月叫車,必須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22日23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同日23時26分許匯款49,985元、112年9月23日0時1分許匯款12,01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原告因此受有111,98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就做錯事情,自己找工作沒有注意,但錢 不是其領走的,所以其不願意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2年9月13日11時56分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某店名 不詳之統一超商,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對方。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21時9分許,冒稱線上計程車叫車業者,聯繫原告佯稱因網路遭駭致被誤設成包月叫車,必須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22日23時21分許匯款49,985元、同日23時26分許匯款49,985元、112年9月23日0時1分許匯款12,01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有帳務進出明細、綁定通知信件截圖等在卷可憑(附民卷第7至1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6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11,985元之損害,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11,985元,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錢並非其領走等等,然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行為,與詐騙集團實施詐騙及領取郵局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原告之目的,被告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上開抗辯,即不可採。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0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附民卷第25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11,985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