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EV-113-南簡-1923-20241225-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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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9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余明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合約書,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債務,經渣打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合約書第31條約定:「因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見渣打銀行與被告間業已合意就上開合約之爭議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亦無專屬管轄之適用,復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應認當事人間之前開約定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此外,原告既受讓而取得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自亦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參照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原告向本院起訴,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