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AA-113-聲-487-20241121-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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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聲請再審事 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0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0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收入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整,入不敷出,日常全靠救濟渡日,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老母待奉養,存款亦僅有3元整,尚積欠健保債務共5,080元,無力償還;聲請人無業無收入且無財產可供擔保,諮詢銀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遑論有經濟信用能力。聲請人確無資力餘裕且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供繳納訴訟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雖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等影本,僅顯示聲請人繳納稅費、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形;另聲請人提出○○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縱佐明其屬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中低收入戶,亦非全無資力,均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9月11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88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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