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BA-113-交上-334-20241127-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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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郭昌傑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7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 2年10月31日上午9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南京西路處,因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認上訴人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M16771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12日前(後更新為同年5月10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陳述意見表示不服,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3年5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M16771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7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就社會一般通識來看,汽車和機車是非常普 遍的交通工具,汽車是四輪行駛、機車是二輪或三輪行駛,前者是鐵包人,後者是人包鐵,汽車和機車是完全不相同的交通工具。道交條例硬要將機車包含在汽車的定義解釋中,硬將汽車駕駛人解釋為包含機車駕駛人,不但與社會通念不合,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難道騎機車要繫安全帶,開車要戴安全帽嗎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並未具 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