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BA-113-交上-343-20241210-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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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施國珍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項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6日7時52分,行經臺北市新生高架、民權東路北向匝道(下稱系爭路段),為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18公里,惟系爭路段行車限速為時速70公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遂以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71999587號、第A720003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上訴人予以舉發,上訴人提出申訴後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112年12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71999587號、22-A720003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經修正之故,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1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不論本件測速照相器 前已設有限速告示牌、測速照相器設置位置符合規定,本件仍屬舉發機關員警隱匿性之違法執法。且系爭車輛為上訴人夫妻共同使用,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接送小孩每日將花費400元以上的計程車費用,遑論其他補習活動的接送費用,嚴重侵害憲法所保障財產權,且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且核其所陳述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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