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M-113-交易-415-2025011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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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惠娟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4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3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惠娟於民國112年8月30 日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敦化南路1段與仁愛路4段路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徐伯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韻樺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徐伯年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髖部擦傷、右側腕部扭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韻樺受有胸部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徐伯年、陳韻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55頁至第59頁),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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