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M-113-交簡-1382-202411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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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 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下稱前案),甫於民國113年8月2日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且觀被告前案係於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其上址住處飲用啤酒後,於翌日上午7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與本案情形兩相對照,同樣都是在晚間飲酒後,時隔約10小時之隔天早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遭警方攔查酒測後,測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不少,可見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早得悉以其身體而言,飲用酒類後10小時之酒精代謝時間仍嫌不足,然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於本案飲酒後僅隔約10小時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之 酒駕案件遭查獲之前案紀錄,仍未能以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為念,而為本次酒駕犯行,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並斟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酒後騎乘者為電動自行車,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尚非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大客車或機車可比,且為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醉態駕駛之情節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又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本次已是被告第3次酒後駕車遭查獲,可見其對酒後駕車之僥倖之心不輕,縱日後准許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亦應提高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足以防止被告再犯,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27號   被   告 孫國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13年8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8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飲用啤酒及食用摻有酒精之麻油雞料理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9時30分許,自臺北市○○區○○路00號之上班處所,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上路,嗣於同日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9時5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國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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