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DM-113-交簡-1616-2024120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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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筱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筱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洪筱晴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上午1時至4時45分許」,應補充為「洪筱晴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上午1時至4時4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第5行「3份」、第6行「2紙」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筱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肇事交通事故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素行尚可,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而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尚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27號   被   告 洪筱晴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筱晴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上午1時至4時45分許,在臺北市○○ 區○○○○000巷000號0樓One 9 Bar飲用金牌啤酒數罐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林森北路口(東向西)酒測路檢點前時,緊急煞停於紅線上,經警上前盤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對其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筱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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