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M-113-單禁沒-403-2024112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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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83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 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俊瑜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3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8月12日確定,嗣於113年8月1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 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朱俊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3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113年8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再就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卷第101頁),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開毒品之菸油殼,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菸油殼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悉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四氫大麻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上揭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0 菸油1支,含菸油殼毛重13.42公克(109年度綠保字第960號) 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0 大麻電子菸主機1支(109年度綠保字第960號)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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