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M-113-單禁沒-481-20241122-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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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戒毒偵 字第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67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志霖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簡志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2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入所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2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被告乃於110年4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且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9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卷第213頁、109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卷第27頁),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於鑑定時,如附表所示之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19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109年度青保字第505號)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0 吸食器1組(109年度紅保字第974號)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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