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M-113-單禁沒-514-2024111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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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孌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77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 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孌芬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7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温孌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2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7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1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35號卷第56頁、111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卷第53頁),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於鑑定時,如附表所示之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4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111年度青保字第311號)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0 吸食器1組(111年度紅保字第1662號)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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