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M-113-審交易-610-20241212-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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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慶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慶吉於民國113年4月20日20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臨時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於起步之際,本應注意在劃有紅實線之路段全日禁止臨時停車,且車輛左切駛入車道前,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向左切入車道,適有告訴人劉育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同向第2車道自後方駛至,見狀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肩、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本案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