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M-113-撤緩-129-2024100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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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登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1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 聲字第1804號、113年度執助字第1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登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登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112年6月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義務勞務之執行期限為112年10月2日起至113年8月1日。但經觀護人函促受刑人履行,受刑人均未依限報到,足認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受刑人現籍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亦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院於112 年4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112年6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之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指定112年10月2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為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然受刑人於前揭期限內,經北檢觀護人多次函促受刑人履行,受刑人均未依限報到,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辦理緩刑/緩起訴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考核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督促緩刑受保護管束人儘速履行義務勞務通知書、臺灣臺北檢察署義務勞務機構執行管控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4日北檢銘園112執護勞助35字第1139038991號函併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依現有卷證資料,也無受刑人不能履行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受刑人獲本案緩刑寬典後,不知珍惜,未切實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甚至於緩刑期內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部分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無法遽謂其另涉之案必定有罪,但綜合一切情事,已足認受刑人違反原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引用之依據法條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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