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撤緩-184-2024122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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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字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483號、112年度執緩字第50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字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二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王字宇之戶籍地現設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受刑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3月1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於112年4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2年4月18日起至115年4月17日止;又另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1年11月26日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9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甚明。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檢察官於後案確定後6個月內之113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5頁之收狀戳)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自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尚無自由裁量斟酌之餘地,應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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