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M-113-易-1427-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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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道琴 馬衣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道琴、馬衣臻及告訴人黃麗君均在新 北市○○區○○路00號1樓廠區任職,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上午9時許,在上揭廠區,因工作管理問題而起齟齬;被告邱道琴及馬衣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踹踢或丟擲物品等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邱道琴、馬衣臻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邱道琴、馬衣臻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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