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M-113-易-1428-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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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E YOUNG HWA(中文名魏英花) 李玉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下通稱被告)WIE YOUNG HW A(韓國籍,下稱其中文名魏英花)與李玉利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隆鳳凰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二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因故發生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以徒手互毆,旋經在場同事制止,始各自停手,被告李玉利因而受有頭部及臉部鈍挫傷合併臉部多處紅腫及開放性傷口、口腔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上排牙齒挫傷等傷害,被告魏英花則受有前額鈍挫傷、左手挫傷、擦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魏英花與李玉利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魏英花與李玉利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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