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M-113-簡-3338-202412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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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啓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啓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啓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途取財,再度行竊,造成本案告訴人魏伯丞財物損失並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竊得如聲請意旨所載財物,其中現金新臺幣4,000元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財物俱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