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DM-113-簡-3794-202411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昭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昭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之前居 所」應更正為「在不詳地點」;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賭博網站」應補充為「賭博網站及應 用程式」; ㈢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暨『LEO娛樂城』應用程式頁面 翻拍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3月某日止,多次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 ,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賭博案件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27號 被 告 馮昭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昭樸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 日起至113年3月某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之前居所,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會員帳號「000000」登入「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綁定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依指示匯入賭金至張容慈(所涉賭博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提供該賭博網站所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用以儲值現金換取點數(匯款金額與儲值點數為1比1,即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點數1點),使用點數下注參與「捕魚機-鯊皇傳說」賭博項目之線上博奕,賭博方式為射擊取得相對應之分數,結束後清算分數,並可隨時於該網站操作將點數以1比1之比例兌換提領現金。嗣經警查獲徐鴻均涉嫌賭博,並發現臺企銀帳戶為賭博網站之收款帳戶,續清查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發現馮昭樸於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期間,以玉山銀行帳戶共計匯入賭金共30萬3,691元至臺企銀帳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昭樸坦承不諱,與另案被告徐鴻 均於警詢之供述內容互核相符,並有玉山銀行帳戶、臺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及另案被告徐鴻均手機內有關「LEO娛樂城」之網頁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下注輸錢較多,大概輸到15萬元等語,且從卷內帳戶交易明細,無法辨認被告實際獲利金額,是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因犯罪獲有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承其自103年間某日起,即有在上開賭 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惟按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本件依被告所述之賭博方式,係獨自把玩下注,未有與其他賭客共同參與之情形,該等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因屬接續犯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