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DM-113-簡-4171-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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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師為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4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刑,復當 庭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師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仍於不詳時、地起,在道路上使用該車輛」之記載,補充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8日上午4時37分許前之不詳時、地起,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該偽造車牌特種文書。」。㈡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車牌二面,屬被告郭師為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陳明,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又前述物品已經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且依其性質並無不宜沒收狀況,併此敘明。㈢檢察官雖與被告達成罰金新臺幣8千元之刑度協商,但本院認為,被告於偵查中不願坦然面對所為,迄審理時方予承認,不宜逕以協商協度為判決。而因本院未按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協度判決,當事人均可上訴。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60號   被   告 郭師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師為明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係偽造的,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仍於不詳時、地起,在道路上使用該車輛,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民國113年9月8日4時37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師為雖否認上情,惟查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行,有偽造車牌之照片4 張、車籍資料查詢單2 紙、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號BUT-9970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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