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DM-113-簡-4499-202502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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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嘉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竊取告訴人唐綺芸置放於機車上之背包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私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兼衡其竊取物品價值共計3,800元、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83號 被 告 高嘉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佑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唐綺芸所有置放於機車腳踏墊上之白色背包1個(內有衣服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3,800元)。嗣唐綺芸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綺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高嘉佑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唐綺芸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證人周麗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請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又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