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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祥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字第619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70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祥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祥瑋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詳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聲請於法洵無不符,本院函詢受刑人表示意見,據其 表示希望可以易科罰金,爰綜合一切情事,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