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M-113-聲-2493-20241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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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嵩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71號、113年度執字第536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嵩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嵩壽因犯竊盜等案件(詳如附表所 示,其中編號5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773號等」)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固然 其所犯附表編號1、6、8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其餘部分則受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聲請卷參照),檢察官據以為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經函詢受刑人,其表示對應執行刑並無意見,是逕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