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M-113-聲-2572-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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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秦子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子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秦子軒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此外,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逾期未回函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1月5日北院英刑博113聲2572字第1130012055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保護法益、所犯之罪對他人或社會之危害程度、犯罪時間密接性等一切情狀,並考量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必要,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並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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