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DM-113-聲-2701-2024120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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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浩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70號、113年度執字第781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浩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捌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浩銘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詳 細情形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並無不合,且經函詢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本件聲請之意見 後,受刑人雖請求酌定拘役60至70日云云。但,其附表編號1至3所受之刑,前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47號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若本次納入附表編號4之罪後,所定之刑反而較少,顯失其輕重衡平,是斟酌一切情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