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M-113-聲-2848-20241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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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26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國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上揭各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編號1、3所示分別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其罪質及犯罪方式相近,編號2所示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罪質與犯罪方式與前開2項不同,並考量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30年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本院已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迄未回覆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41頁),綜以前開各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113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黃國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