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M-113-聲-2970-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珉 具 保 人 吳賽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203號、113年度執字第675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吳賽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賽花因被告黃楷珉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繳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2年刑保字第97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 保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憑。而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按其住所即戶籍址,傳喚被告應於113年10月4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113年9月25日送達被告戶籍地由同居人即具保人代為受領,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檢察官併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被告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3萬元,函件於同年月25日送達於具保人本人,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帶同)被告到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拘提被告,經警至被告住所即戶籍址執行拘提,被告不在該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且被告、具保人亦無在監在押情形等節,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暨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被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可憑。  ㈢依上各節以察,本案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說明,應將具 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職此,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