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DM-113-附民-1770-20250204-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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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70號 原 告 古楓毅 被 告 陳柏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9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 ,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總統加油」臉書社團,以帳號「Roger Chen」標記臉書帳號「范見綠」接續張貼「范見綠確認94古楓毅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古楓毅你沒一次贏我喔」、「阿怎不敢來開庭?你這苟楊的吠物話真多」、「破產P孬F話真多」、「苟」、「淦三另娘老吉掰苟幹逆他媽學遂深你TMF物」、「爬出來該啊苟孃仰的見塚哈哈」、「你M雪隧丟出你這F物喔?枸淦你嗎哈哈」、「吠務不敢開本帳哭啊淦!」、「吠物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古楓毅開本帳」、「不敢出庭破產的吠物要舒服什麼」、「欸你可以吠物欸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給廟婆癢的軟飯南」、「破產的好吠」、「吠務一個啦哈哈」、「還要說你嗎雪隧丟出你這苟杳劍塚嗎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古楓毅不敢承認」、「費務就不敢出庭,撿骨的不意外」、「番仔費物不敢該啦?蛤蛤」、「劍塚不敢該了喔」等貼文及留言辱罵原告,足以損害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臉書帳號「Roger Chen」貼文公開道歉並置頂1個月。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標記古楓毅這個人,其他人根本不知道我 在說誰,除非原告要承認「范見綠」這個帳號是他使用,我針對的就是「范見綠」這個犯罪帳號,而不是針對古楓毅這個人,「范見綠」這個帳號一直在網路針對我,也會嗆我,他就是不滿我揭穿他是慣竊,我不罵他,我罵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以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判處被告拘役20日,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以上揭貼文及留言公開侮辱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兩造之學經歷、資力、家庭狀況及原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固為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然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為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臉書帳號「Roger Chen」貼文公開道歉並置頂1個月,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 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就其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本院無庸就此部分為准駁之裁判。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且參以 同法第504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2 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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