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4-交簡-82-202501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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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煜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煜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同日21時9分許」應更正為「 於同日20時42分許」、第7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應補充為「於同日21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之 酒駕案件經判刑之前案紀錄,仍未能以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為念,而為本次酒駕犯行,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酒後騎乘者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尚非駕駛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甚或大客車可比,然為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醉態駕駛之情節已非輕微,並因酒後駕車不慎發生車禍事故導致邱偉翔之車輛受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次既已是被告第3次酒後駕車遭查獲,可見其對酒後駕車之僥倖之心不輕,縱日後准許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亦應提高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足以防止被告再犯,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51號 被 告 洪煜滕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煜滕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 113年12月14日19、20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0弄0號5樓住處內飲酒後,於同日2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微型2輪電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因不慎與邱偉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 客車發生車禍,嗣警到場處理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煜滕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邱偉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1張。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