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DM-114-單禁沒-1-2025010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吸管貳根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立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5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確定,然被告於113年10月7日死亡。扣案含殘渣之吸管2根經檢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鎖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5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093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5年1月25日止,嗣因被告於113年10月7日死亡,經檢察官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113年10月15日進行單、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至頁、緩字卷第5至7頁、第79至80頁),經核與聲請人所附偵查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吸管2根,經以乙醇沖洗,檢出其上沾附殘渣均含有海 洛因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2月7日函附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毒偵字卷第25、37、39頁、緩字卷第86至88頁),上開扣案物其上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供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毒偵字卷第9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