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M-114-簡-203-20250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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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憲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憲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範圍(3年以下有期徒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羅憲棟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 ㈡沒收部分: ⒈毒品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淨重0.2780 公克,驗餘淨重0.277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局113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557號卷第27頁參照),該局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認定之依據。此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夾鍊袋一枚,乃包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供被告持有之物,且屬於被告(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但確為在被告身上起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依其性質,也非不宜沒收)。 ⒊被告犯本案所用吸食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 ,為免執行困難,不予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 淨重0.2780公克,驗餘淨重0.2778公克)。 附表二:包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一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 被 告 羅憲棟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憲棟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4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4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酒店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羅憲棟於113年8月5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憲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