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M-114-簡-216-202501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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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敏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敏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伍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施敏欽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某日不詳時間,在臺北市 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拾獲告訴人李姿靜遺失之台新信用卡1張後,竟未將之交付警方失物招領,逕據為己有;嗣又另行起意,於113年5月6日至同年7月2日共約2個月的期間,持該卡片接續盜刷而詐得財物。故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113年5月6日至同年7月2日共約2個月的期間,持告訴 人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地點盜刷消費,時間尚屬密接,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且犯罪方法相同之情況下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竟未將該遺失物送交 警察機關招領,即予以侵占入己,又另持該信用卡小額消費得逞,且盜刷筆數達95筆、累計金額新臺幣(下同)66,759元,實屬不該;而觀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拾得告訴人之台新信用卡後,除曾簽署自己姓名成功盜 刷消費外,亦透過該信用卡之小額刷卡免簽名功能,接續使用小額刷卡免簽名消費,而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95所示時、地,購得價值共計66,759元之商品得手,自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李姿靜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上開執行沒收之 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㈢另就被告本案拾得並盜刷之告訴人名下台新信用卡1張,未據 扣案,且據被告自承:我7月份就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50頁),該卡又隨時可掛失補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裁判書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性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