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DM-114-簡-516-20250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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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璇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參包(鑑驗總餘重壹貳 點壹壹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參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璇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危害社會法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大麻3包(鑑驗總餘重12.1119公克),因送驗確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陽性反應,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3只,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46號 被 告 賴璇德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璇德知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5時51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日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居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無償取得大麻3包(總驗餘淨重12.111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5時51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璇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扣案 大麻3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供查,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證。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大麻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