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M-114-聲-416-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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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廖龍麟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温勃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龍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廖龍麟因被告温勃翔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   法第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温勃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法傳、拘到庭接受執行而無著,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喚具保人請其通知或偕同受刑人到庭,受刑人仍未到庭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自應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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