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DM-114-聲-73-202501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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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緯隆 具 保 人 陳信妤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信妤因受刑人林緯隆詐欺案件,經 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並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並由具保人如數繳納現金後,業已釋放受刑人,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經送交執行後,聲請人將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6月4 日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傳票,送達受刑人位在○○縣○○市○○路0號之住處,並於113年5月13日寄存送達予受刑人,然受刑人嗣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命警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參以受刑人並非在監執行或另案羈押中,此有受刑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紙可佐,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 ㈢又聲請人合法通知具保人於113年12月31日偕同受刑人到案, 且具保人無在監在押情事,此有送達證書2紙、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可查,惟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庭。綜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