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V-112-重勞訴-66-20250305-2
字號
重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66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薇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12 年度重勞 訴字第66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 年2 月 21日提起上訴到院,是應依同年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即 原告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數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62 萬5,960 元,此亦經本院民國11 2 年11月15日112 年度勞補字第385 號裁定核定在案,是本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1萬2,466 元。然其中相當於上訴聲明第2 項至第 4 項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1,162 萬5,960 元比例之裁判費19 萬5,638 元部分(計算式:11,625,960/12,625,960 × 212,466 ≒195,638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參勞動事件法第12條勞工因 確認僱傭關係等涉訟而提起上訴時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 之規定 ,應得暫免徵收13萬425 元(計算式:195,638 × 2/3 ≒130,42 5 ),是應先繳納6 萬5,213 元(計算式:195,638 -130,425 =65,213)裁判費,則加計上訴聲明第5 項不得暫免徵收項目比 例之裁判費1 萬6,828 元,共應暫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 萬2,04 1 元(計算式:65,213+16,828=82,041),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本 件上訴人未於民事上訴聲明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 補正,均特此裁定。至上訴聲明第3 項後段將原減縮之利息起算 日再度擴張部分,核屬第二審訴之追加,應待上訴人業已繳納前 開上訴裁判費而合法上訴後,再由第二審法院審酌該追加部分是 否合法之疑義,要非本院就此部分所能審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