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勞補-366-20241030-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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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66號 原 告 江俐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分寸服飾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 佰柒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勞健保費合計32 萬9,012元,原應繳納裁判費3,530元,惟此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2,353元(計算式:3,530×2/3=2,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77元(計算式:3,530-2,353=1,1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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