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V-113-勞訴-67-20241018-3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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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6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香港商尚域投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忻依間因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67號確 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經查:上訴人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數提起上訴,其中主文 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41萬8,880元(計算式:《〈被上訴人陳忻依每月薪資60,00 0元/月+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648元/月〉×12月/年×5年》+《農曆春 節2個月薪資120,000元×5年》=4,418,880元),主文第2項至第3 項給付薪資部分及第4項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與第1項之所受利益 同一,不併算其價額,而主文第2項至第3項部分尚應加計民國11 1年9月1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2月5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又 主文第5項給付108年2月8日至同年6月4日延長工時工資8, 654元部分,與主文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應合併計算,是 本件上訴利益合計為444萬198元(計算式:4,418,880元+《4,221 元+8,443元》+8,654元=4,440,1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7,5 8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 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