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DV-113-司家聲-202-20241011-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非訟代理人 林政學 相 對 人 微意午大迷(WIJI UTAMI)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機構、團體為之。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裁定確定在案,因相對人微意午大迷(WIJI UTAMI)為印尼國人,且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致聲請人無法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追償金應行注意要點第7點第3款規定,催告相對人向聲請人繳納追償金,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 聲字第1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追償金催告函等件為證。復查相對人迄無入境我國之紀錄,且其在結婚登記申請書所載之國外地址「DUSUN KARANGANOM R-T.02/XX,JEMBER INDONESIA」,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離婚訴訟中,曾對該地址囑託我國駐外機構送達文書,但以該地址不全遭退件,及對相對人為國內外公示送達等情,此有卷附之內政部移民署函、屏東○○○○○○○○函、結婚登記申請書、駐印尼代表處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97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國內、外公示送達公告等影本可稽,可預知本件如再依上開地址送達亦無法送達。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