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V-113-司票-33159-20241121-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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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159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莊明親、洪姵君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莊明親、洪姵君於民 國112年3月25日及112年3月21日分別簽發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0,000元,利息按年息15.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2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因相對人等所簽發之本票2紙為同一債權,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故相對人中任一人於債權範圍內為清償者,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以 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則背書如不連續,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查其所提出由莊明親、洪姵君簽發之本票2紙,該本票2紙之票面記載受款人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無背書之記載,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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